张某某
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牡市十六中学教学楼。
负责人蔡晗,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
2、黑B×××××号车辆的行驶证、张绍文驾驶证、黑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六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医疗费26191.07元;
4、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以此要求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
6、原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上路及运输资格;
7、2015海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生效),证明原告的损失只在驾驶员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剩余损失尚未获得赔偿,同时证明原告方上述损失的证据原件已经提交并得到该判决的确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张绍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绍文无责任。因张绍文所驾驶的黑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其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其因伤所受损失在(2015)海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案件中仅查明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4612元、医疗费2619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82303.07元,仅在驾驶员责任险项下得到50000元的赔偿,尚余32303.07元未得到赔偿,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项下对原告损失赔付1200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有损失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其他损失不再审查。
原告庭审中撤销了对侵权人的起诉,而本案为侵权纠纷,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2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张绍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绍文无责任。因张绍文所驾驶的黑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其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其因伤所受损失在(2015)海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案件中仅查明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4612元、医疗费2619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82303.07元,仅在驾驶员责任险项下得到50000元的赔偿,尚余32303.07元未得到赔偿,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项下对原告损失赔付1200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有损失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其他损失不再审查。
原告庭审中撤销了对侵权人的起诉,而本案为侵权纠纷,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2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