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廷,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景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张金廷与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廷、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退还原告制种子5亩地350元押金;二、赔偿原告2016年制种子5亩地损失费,每亩1000元,共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当年双方按合同完成无纠纷。2016年,双方又签订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到秋季把原告种子收取后,以种子芽率不合格为由至今不付款。原告认为种子芽率不合格不是单方面造成的,主要原因是种子管理督导不到位,秋季收货种子的时间不统一,早晚不一样。种子收取后种子公司管理不到位,连收取的种子斤数都不知道,不能说明种子的芽率不合格是原告造成的。另外,2017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制种合同早已过期,原告的问题未解决。综上,被告应该退还原告5亩地押金,每亩70元,共计350元。2016年度制种土地赔偿费5亩地每亩1000元,共计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增加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的种子款150元。2、2016年种子款每亩增加到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廷与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收获玉米后,已向被告交付玉米种子509公斤。《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第二条第2项规定种子价格的确定:平均亩产低于200公斤,按亩产值不低于1200元计算。原告种植面积为5亩,交付种子509公斤,平均亩产低于200公斤,亩产值应按1200元计算。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玉米后,应按结算时间即2016年春节前付清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6000元(5亩*1200元/亩=6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350元押金,根据《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第二条第4项规定:……于下一年年底前退回保证金押金,退回押金的时间应为2017年年底,退回押金的时间未到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金廷要求的2016年150元种子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是单方检测的结果,无原告参与,而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玉米自交系繁殖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对全生育期间的技术指导、检查工作,原告遵循被告技术员的指导进行生产。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被告技术员的要求进行生产。另外,被告未提交种子不合格的原因。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廷种子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卫民
书记员:田雅君 附页 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机构应当配备种子员。种子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技术能力和水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交纳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在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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