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帅,系原告张金库之子。被告杨洪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经证人孟某介绍签订《买某》,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针刺毡机一套以66万元的价款卖于两被告,同时约定第一次在合同生效期付35万元,第二次在合同生效期2整年付剩余31万元付清。此协议合同生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机器款35万元后,再未付剩余款项。此协议合同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20万元整。被告未在2015年4月12日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机器设备款31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共计51万元。在原审过程中,原告张金库于2016年4月17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机器设备款66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共计8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买某证实,原告张金库与被告杨洪劲(马某某代笔)在证人孟某参与下签订买某,合同约定杨洪劲以66万元的价款购买张金库针刺毡机一套,包括厂房使用权3年,少用一年减免房租一万五千元。分期付款,第一次在合同生效期付35万元,第二次在合同生效期2整年付剩余欠款31万元付清。总闸以下归杨洪劲,总闸以上归张金库,不允许张金库在3年之内要求杨洪劲搬迁,杨洪劲在3年以内可以随时搬迁。杨洪劲在使用3年后还需使用双方协商。如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贰拾万元整。此协议生效期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银行交易记录单2份证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杨洪劲向原告张金库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杨洪劲向原告张金库将该笔借款还清。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张金库卖给被告杨洪劲一批羊毛合计价款16078元,经法院调解被告应给付原告1607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证人杨某1、门海亮、杨某2、禹某、杨某3、马某1当庭陈述证实,原告张金库每年腊月下旬进行结账付款,不欠债,讲信用。2012年证人马某1没经手,截止开庭时张金库不欠杨洪劲、马某某的钱。2014年春节,张金库没回来。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起,其变更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被告已偿还原告35万元的设备款,这是第一次开庭原告方已经认可的事实,并且起诉书明确写明的内容和当事人当庭宣读的诉状一致,35万元以外的款项应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两年内给付,支付时间未到,被告不存在违约。2014年1月被告将机器从租赁处搬出,按合同约定,应扣除3万元租赁费,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8万元。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偿还3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孟某、张某1、杨某4出庭作证。证人孟某证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机器买卖协议后,张金库找到孟某让其作证人,孟某知道杨洪劲花66万元购买了张金库一套机器,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35万元2013年至2016年付清,第二次付31万元。66万元的价款包括三年的租赁期,少一年从66万元刨去1.5万元。证人张某1证实,证人张某1从事出租车行业,2013年腊月二十二前后,杨洪劲租张某1的车把设备从张金库厂子拉到杨洪劲厂子,大东西包括梳理机、电热滚、开松机、打毛机、针刺机、复合机都拉走了,小东西不清楚,当时张金库没在场。证人杨某4证实,2013年腊月二十前后,被告杨洪劲让杨某4去帮忙把设备从张金库的厂子拉到杨洪劲的厂子,杨某4当时搬的就是这套设备,是用铲车一天搬出来的,当时张金库没在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期间,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对证人杨某5、杨某6、杨某7、马某2、张某2、刘某进行了询问,证人的陈述证实,杨某5于2013年年底给被告杨洪劲联系的搬家车。杨某6、杨某7、马某2自2014年刚过年就在杨洪劲现在的厂子上班。张某2在杨洪劲家干活10多年,在2013年临过年杨洪劲家搬厂子时,张某2给杨洪劲家帮忙搬厂子。中午,张某2还在杨洪劲家吃的粉条。刘某原来在杨洪劲家干活,直到2015年年底就不干了,在2013年冷的时候马某某家搬过来了,当时搬厂子时刘某给她家做的中午饭。被告杨洪劲对原告张金库提供的买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张金库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调解书提出异议,称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提意见。对本院调查的证人陈述未提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孟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其他证人的陈述有异议,对证言证明的搬家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人的陈述未发表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合同约定的两次付款时间是什么时间。2、第一次应付的35万元价款,被告是否已付给原告。3、被告从原告处搬迁是什么时间。4、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2013年4月12日,在证人孟某的参与下,原告张金库与被告杨洪劲、马某某签订买某。合同约定杨洪劲购买张金库针刺毡机一套:包括(梳理机、针刺机三个、复合机一台、开松机一台、电热滚一台、工具一套、打毛机一台)。总价格66万元整,包括厂房使用权3年,少用一年减免房租一万五千元。分期付款,第一次在合同生效期付35万元,第二次在合同生效期2整年付剩余欠款31万元付清。总闸以下归杨洪劲,总闸以上归张金库。变压器在杨洪劲使用期间承担一切维修费用,不允许杨洪劲买卖,不允许张金库在3年之内要求杨洪劲搬迁,杨洪劲在3年以内可以随时搬迁。杨洪劲在使用3年后还需使用双方协商。如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贰拾万元整。此协议生效期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上述事实由经双方质证且均无异议的买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合同约定的两次付款时间,原、被告各执己见,但均无确凿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该协议确定的生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可以确定该协议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那么该协议生效期2整年即2015年4月12日,确定是第二次付款时间。那么第一次付款时间一定在该协议生效后、2015年4月12日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哪一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第一次应付款35万元,原告在一审的第二、三次开庭时称未支付,被告称已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说法,但原告在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机器款35万元”,虽然原告后来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仍是原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起诉书中依据的事实部分是矛盾的。但原告起诉书中关于被告已支付第一期价款35万元的事实和被告所述已给付第一期价款35万元的事实一致,因此,应确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价款35万元的事实。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是什么时间从原告处搬走,原、被告各执己见,被告称自2014年1月份即从原告处搬走,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为此申请证人张某1、杨某4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一审期间,本院对证人杨某5、杨某6、杨某7、马某2、张某2、刘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均证实2013年腊月帮杨洪劲从原告处搬走,但所有证人均未能证实杨洪劲于什么时间向原告交付所租用的房屋,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租用房屋的时间。因此,被告主张的应自2014年1月从原告处搬走即应扣除两年租赁费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张金库与被告杨洪劲、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冀0581民初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金库的起诉。原告张金库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5民终3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库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杨洪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遂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在证人孟某参与下签订的买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未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第一期35万元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一期35万元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于2015年4月13日给付原告剩余款项31万元整,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1万元的款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自2014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搬走应扣除两年租赁费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数额应按照上述规定予以给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利息损失外,原告未提交其他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息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计算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杨洪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库剩余款项31万元。二、被告马某某、杨洪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库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3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马某某、杨洪劲负担6200元,由原告张金库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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