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同江市。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同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春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同江市。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给付时止利息;2.李某某、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2014年8月18日,李某某、刘某某向张春肖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时间至2015年6月18日,以自有位于同江东方家苑综合楼院内自建小二层楼284平方米(包括一楼4个车库)抵押。因张春肖欠张某某561000元无现金偿还,将此债权转让给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辩称,向张春肖借款300000元属实,张春肖也通知将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张某某;但自签订借款合同后,张春肖对该债权没有任何要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张某某向张春肖主张权利。张春肖述称,李某某、刘某某欠300000元借款,每年催要多次,李某某一直不在家,只有他父母看房子;刘某某开的麻将馆也去过催要多次;有张大勇、夏长青、赵立波可以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二(房屋买卖合同)在认定是对借款300000元抵押的事实上,不具有法定形式,不具备证据资格;证据材料三(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在认定所有权转移的事实上,不具有法定形式,不具备证据资格;证据材料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认定院内二层楼合法的事实上,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据资格;证据材料七(出庭证人夏长青证言)在认定张春肖于债权转让前向李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上,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不具备证据资格;证据材料八(出庭证人赵立波证言)在认定张春肖多次向李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上,客观、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2014年8月18日,李某某、刘某某向张春肖借款300000元,借期10个月,月利率30‰;预先扣除10个月利息9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春肖于2016年、2017年多次催要,李某某、刘某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3日,张春肖将对李某某、刘某某以上债权转让给张某某。2018年1月4日,张春肖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李某某、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提出基于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本院依法通知张春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威,第三人张春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春肖与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预先扣除利息违法,应以实际交付的210000元为借款金额;月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应不超过20‰。张春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索要借款,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李某某、刘某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张春肖将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并通知了李某某、刘某某,自通知之日起对李某某、刘某某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张某某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为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每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某2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某某负担870元,李某某、刘某某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
书记员: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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