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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与潍坊大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金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潍坊大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张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大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金某与被告潍坊大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人代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某诉称,2012年底我首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从我处购买酸化油,并将货款通过银行打到我的银行卡上。
2013年3月6日,被告潍坊大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又派业务经理与我电话联系,承诺从我处购一车玉米酸化油,当是商定每吨4550元,货到潍坊后当即化验,符合其要求后次日就将货款给付。
我答应后,7日下午3时,赵广玺即派业务员董海明带车从我家拉走一车玉米酸化油,数量为26.04吨,计款118482元,董海明走前让我将我的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他(有手机短信为证),进一步确认了我的银行卡号。
次日下午董海明给我打电话称货物已化验合格,货款马上汇给我。
8、9、10号三天我每天都用电话催被告业务经理赵广玺及业务员董海明付款,赵广玺、董海明都说马上汇出,到11号赵广玺、董海明却说款汇错地方了,让我给人家错收货款的地方要货款,此后赵广玺不再接听我的电话。
我与赵广玺、董海明二人并无经济纠纷。
至此,赵广玺、董海明的诈骗面目暴露无遗,我向广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前往被告处调查,认为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大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3月被告派业务经理从原告处购价值118482元的玉米酸化油,并将货物直接运出,买卖合同成立。
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举证的公安局的相关材料及被告方和他人的民事诉讼,以及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
被告欠原告款并未给付原告款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大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某货款1184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3月被告派业务经理从原告处购价值118482元的玉米酸化油,并将货物直接运出,买卖合同成立。
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举证的公安局的相关材料及被告方和他人的民事诉讼,以及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
被告欠原告款并未给付原告款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大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某货款1184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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