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金某之子,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
负责人何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张金某与被告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某诉称,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温某某驾驶豫J×××××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开发区路交叉口路段时,为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左转湾张金某驾驶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6)第55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温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某就近将原告送到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后转送到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6处肋骨骨折,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共计花费医疗费18461.86元,被告温某某先后支付15000元。经查,豫J×××××号车车主为被告温某某,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xxxx754、xxxx497。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属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尽快依法公正处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461.86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011.86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核实没有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份额内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温某某驾驶豫J×××××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开发区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张金某驾驶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某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461.86元。
2016年12月1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6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某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金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金某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金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张金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主张420元);3、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4、护理费1299元(原告住院14天,33857元年÷365天×14天=1299元);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19063元(27232.92元/年×7年×10%=190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4508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662元,赔偿车辆损失费400元,下余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由于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084元-10000元-25662元-400元×70%=631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5662元+400元+6315元=42377元,由于被告温某某为原告垫付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42377元-15000元=27377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金某27377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某各项损失共计273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张金某负担1000元,被告温某某负担2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秋龙
审判员 王青丽
人民陪审员 司培培
书记员: 李红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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