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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与李备、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某。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备。
被告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某诉被告李备、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备、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09时10分许,被告李备驾驶为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展览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张金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金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邯公交认丛字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花费10539.17元,门诊花费901.8元(5元+100元+210元+336.80元+250元=901.8元),原告花费医用护腰带78元、腰椎矫形器1300元。
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2月1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13041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金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营养期限为六十日。原告张金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金某及护理人员荣连生均为河北冀铁集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磁山分公司职工,原告张金某的月工资为5813元,护理人员荣连生的月工资为6680元,护理人员赵红艳从事批发零售行业。
又查明,被告程某某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另查明,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25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备驾驶为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沿光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展览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张金某发生碰撞,造成张金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程某某为冀D×××××号小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再超出三者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备根据其自己应负的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金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金某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花费10539.17元,门诊花费901.8元,原告花费医用护腰带78元、腰椎矫形器1300元。原告所提交的8份票据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病例、费用明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12818.97元。(901.8元+10539.17元+78元+1300元=12818.97元)
关于原告张金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1100元)
关于原告张金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1800元)
关于原告张金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金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
关于原告张金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439元。(5813元/月÷30天×90天=17439元)
关于原告张金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荣连生和赵红艳,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15321.52元(6680元/月÷30天×60天+32544元/年÷365天×22天=15321.52元)。
关于原告张金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金某提举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为治疗实际发生的,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张金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金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受伤致残,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亦应属财产损失之列,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张金某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张金某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220.5元(45160元+17439元+15321.5元+300元+3000元=81220.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张金某赔付2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即4003.28元{(12818.97元+1100元+1800元-10000元)×70%=4003.28元},由被告平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张金某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张金某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220.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张金某赔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内进行赔付原告张金某4003.2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张金某承担863元,被告李备承担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伟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人民陪审员  宋 洁

书记员:李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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