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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与未学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驾驶电动自行车。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负责人: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帅,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349光明商贸中心C座7层G号。

原告张金某诉称,2017年7月4日6时50分许,未学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5公里+600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邯临路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张金某驾驶的新蕾牌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学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D×××××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伤评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再确定由被告赔偿;(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金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31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冀D×××××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未学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未学强负担。被告未学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D×××××号车是我的,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先予赔偿,后由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张金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邱公交认字【2017】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未学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邱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曲周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诊断证明书、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需两人护理、误工期为6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治疗等。4、邯郸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拍片用去医疗费246元。5、外购药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外购药费148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为2人)、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7、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400元。8、原告法医鉴定费票据、评估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和评估费共3500元。9、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双拐用去125元。10、冀D×××××号车行驶证、未学强驾驶证各,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未学强,未学强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11、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12、曲周县微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金某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证明张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工资损失。13、张志杰的身份证和户口页、曹县供销合作社集团总公司苏集分公司出具的的护理证明、公司法人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证明张志杰因护理其父亲张金某所造成的工资损失。14、张素芳的身份证、曹县真强种植合作社出具的的护理证明、合作社法人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证明张素芳因护理其父亲张金某所造成的工资损失。15、交通费票据5份共计1151.20元。对原告张金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学强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认可;对张金某的误工期180天有异议,时间过长,对其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学强、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6时50分许,未学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5公里+600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邯临路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张金某驾驶的新蕾牌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学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金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曲周县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58522.99元。原告张金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张志杰、女儿张素芳护理,出院后由张志杰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未学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2、根据原告张金某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HSLZ2018SC3号《对张金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1)张金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2)张金某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3)张金某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4)张金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原告张金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3、根据原告张金某的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公估编号:SYXGR-20171540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标的车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圆整(¥1400元)。原告张金某支付公估费200元。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学强为原告张金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未学强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张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金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58522.9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对张金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18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曲周县微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根据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107.55元计算,误工费为19359元(107.55元×1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对张金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住院41天,期间由张志杰、张素芳护理,出院后由张志杰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志杰系曹县供销合作社集团总公司苏集分公司职工,张素芳系曹县真强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根据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张志杰按每天113.30元计算、张素芳按每天107.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4616.80元(113.30元×90天+107.80元×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230元(30元×41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到邯郸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60年5月出生,2018年1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对张金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8)二次手术费:根据《对张金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9)鉴定费3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未学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1)车损:根据公估编号:SYXGR-20171540号公估报告书,原告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1400元;(12)公估费200元。综上,原告张金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44616.79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学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金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未学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某经济损失74313.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二次手术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2913.80元,财产项下赔偿电动车损费1400元),由被告未学强赔偿原告张金某经济损失49212.09元【(144616.79元-74313.80元)×70﹪】。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要求按照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2)原告、被告未学强均未能提交冀D×××××号车在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证据,要求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3)原告提交的购买双拐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未学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被告未学强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减。鉴定费、公估费系原告为了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具体数额及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鉴定费、公估费的理由,本院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金某诉被告未学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某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未学强,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富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13.80元。二、被告未学强赔偿原告张金某经济损失49212.09元,减去被告未学强垫付的6000元后,被告未学强再给付原告张金某人民币43212.09元。三、驳回原告张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未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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