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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与徐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彭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万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枣阳市。

原告张金某与被告徐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彭峰,被告徐万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万年返还原告张金某借款本金11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徐万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6000元。每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款项由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负有应原告请求随时返还的义务。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徐万年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被告为原告在南漳、大李沟、鱼梁洲等处做工程期间借支工程款所出具,原告在结算工程款后也出具了条据,载明2016年以前的借条均已作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徐万年曾给原告张金某出具借条十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金某现金500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徐万年。2015”。“今借到张金某现金3万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徐万年。2015.5.9号”。“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徐万年。2015.6.12号”。“今借到张金某现金10000.万元壹万元整。徐万年。2015.7.1号”。“今借到张金某现金6000元陆仟元。徐万年。2015.7.11号”。“今借到张金某现金壹万元正。徐万年。2015.7.23号”。“今借到张金某现金壹万元10000.00。借款人:徐万年。2015.7.30”。“今借到张金某现金500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徐万年。2015.8.8号”。“今借到张金某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徐万年。2015.8.10号”。“今借到张金某现金5000.00伍仟元整。借款人徐万年。2015.8.18号”。“今借到张金某现金5000.00伍仟元整。借款人:徐万年。2015.9.2号”。“今借到张金某现金500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徐万年。2015.9.22号”。“今借到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徐万年。2015年9月29号”。十三份借条载明的金额合计116000元。被告徐万年当庭提交了原告张金某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从今天起徐万年问张金某借条全部作废。张金某。2016.元.22号”。本院告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超三日内向原告核实该证明条据并由原告本人作出书面说明,原告至今未予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某依据被告徐万年2015年出具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徐万年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提供了证据证明2016年1月22日前被告徐万年向原告张金某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原告张金某仍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责任。现原告张金某既未举出新的证据,也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张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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