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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某。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河北民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兴。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金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张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10分,张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宫市徐马寨至董家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马寨至董家庙公路马尔庄村路口时,与对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鲁P×××××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金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某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7天。花去药费医疗费79506.94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鲁P×××××车主为其本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清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鲁P×××××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金某受伤,给原告张金某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张某某做为该事故车的肇事者之一应当根据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张金某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疗费79506.94元。
2、护理费8130元。54.2元×150天。护理天数按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补费2100元。100元×21天。
4、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营养天数按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50天计算
5、伤残赔偿金:34479.12元。11051元×13年×24%,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玖级和一处十级,定残时原告已满67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
6、鉴定费:2000元。
7、后续治疗费6000元。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约6000元。
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6000元为宜。
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142716.06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P×××××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原告张金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原告张金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应当支持。
本案中原告张金某损失中的医药费10000元应当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某的护理费8130元、伤残赔偿金34479.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4609.12元,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张金某剩余医药费69504.96元、住院伙补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6104.94元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双方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次要责任的前题下承担40%-50%的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张金某医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34247元{(医药费69504.96元+住院伙补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45%}。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某医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98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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