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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湖北阳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阳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316国道邓平段南一排。法定代表人:林治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张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阳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港置业公司)、被上诉人孙传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下列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一是孙传平原系武汉市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阳港置业公司项目销售部经理,在收据上明确注明涉案房款已交清。因此,需查清,1、孙传平所述涉案房款23.5万元形成原因是否属实。孙传平称张金某将1300万元汇至葛店财经局是否属实,该款是否与阳港置业公司、武汉市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开发的鄂州市葛店镇“凤华名邸”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关联。2、2012年4月18日,孙传平代表阳港置业公司与张金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涉及以房抵债,应否受法律保护。涉案诉争房产的现状如何。二是涉案阳港置业公司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主体一方,在一审、二审阶段经法院合法传唤,均不积极到庭参加应诉,应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金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6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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