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山东省冠县东古城人,住。
委托代理人吴明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住。
原告张金川与被告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唯一、人民陪审员刘金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川与被告尚某某之间自愿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完成承揽工作,享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权利。被告未依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存有过错,负有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既是对原、被告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确认,也是向原告继续给付约定改装费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川32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人民币,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柱 审 判 员 张唯一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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