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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与牛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金某
宗保圳
牛某某
王某某
王红侠
牛婷雨
牛昱程
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金旭
王剑英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刘树旺

原告:张金某,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牛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红侠,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牛婷雨,学生,现住遵化市。
被告:牛昱程,学生,现住遵化市。
被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旭,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王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旺。
原告张金某与被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金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王红侠及被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金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牛海山醉酒驾驶冀B×××××号
轿车载乘陈俊良、张金某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700米学汉坨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金旭驾驶的冀02.12112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海山、陈俊良死亡,张金某受伤,两车损坏。
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88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6012元、误工费3405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466.33元。
被告金旭辩称:金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
冀02.12112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金旭。
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是由牛海山超速、醉酒、逆行驾驶造成,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认可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辩称:五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
的责任分担是从交通事故的角度划分的,而本案损害结果的处理应按照本案各当事人过错及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五被告认为张金某对自身损失有过错。
在饮酒后主动乘坐饮酒人牛海山驾驶的车辆,明知牛海山驾车可能发生危险,还乘坐其车辆,对自身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牛海山现已死亡,其生前不仅没有任何遗产,反而欠下很多外债,被告牛某某等五人作为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
冀02.12112拖拉机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由三人平均分摊,诉讼费不予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108854.39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对遵化市供血点血液出库单及血液制品费用及唐山市纳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唐山市纳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中材料及价格亦不申请鉴定,且该材料已实际用于原告的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中,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612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实,被告金旭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
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
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050元、护理费3000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学汉坨金雨矿山机械制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等,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少于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时间,按原告请求的227日计算误工费,综上,对误工费计算为24917.14元,对护理费计算为2744.18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2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了派车单及发票,对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的派车单中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发票不予支持。
鉴定费80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88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误工费24917.14元、护理费274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6427.71元。
因冀02.12112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方损失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金某与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为宜。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某各项损失合计206427.7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某2646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96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500元)。
二、原告张金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179961.71元,由被告金旭赔偿原告张金某损失的30%,计53988.51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
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金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张金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金旭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108854.39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对遵化市供血点血液出库单及血液制品费用及唐山市纳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唐山市纳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中材料及价格亦不申请鉴定,且该材料已实际用于原告的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中,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612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实,被告金旭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
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
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050元、护理费3000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学汉坨金雨矿山机械制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等,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少于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时间,按原告请求的227日计算误工费,综上,对误工费计算为24917.14元,对护理费计算为2744.18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2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了派车单及发票,对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的派车单中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发票不予支持。
鉴定费800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88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误工费24917.14元、护理费274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6427.71元。
因冀02.12112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方损失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金某与牛某某、王某某、王红侠、牛婷雨、牛昱程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为宜。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某各项损失合计206427.7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某2646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96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500元)。
二、原告张金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179961.71元,由被告金旭赔偿原告张金某损失的30%,计53988.51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
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金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张金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金旭负担860元。

审判长:张力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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