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某
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军
原告:张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底商1号。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
原告张金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艳,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某系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原告张金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61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4日,案外人张静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榛子镇路段时因躲避车辆驶入路边沟内,致使车辆受损。2013年9月3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3356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张金某支出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张金某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3560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0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某系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原告张金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61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4日,案外人张静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榛子镇路段时因躲避车辆驶入路边沟内,致使车辆受损。2013年9月3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3356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张金某支出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张金某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3560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5500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0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立峰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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