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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与张某某、王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金某
徐向东(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某平
李树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平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唐山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16636-6。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张金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王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国、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人民财保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金某主张医疗费17028.93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予以证明,但未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方辩称应将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1月19日的门诊费用予以扣除,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80元×27天),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张国军的误工证明和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为2080元。被告方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误工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80元(3260元/月×3个月),原告方提供了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被告方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天数无异议,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91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虽认为其中有6张转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但转院和出院却需支出一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所诉交通费金额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和复印费2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二保险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金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89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30075.93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平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起事故造成四人受伤,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遵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赔偿各自原告张金某16273.9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3522.97元、伤残项下12751元)的一半,应为8136.985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为13801.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人民财保遵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原告张金某50%,计6900.9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某损失15037.6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某损失15037.96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张金某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金某主张医疗费17028.93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予以证明,但未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方辩称应将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1月19日的门诊费用予以扣除,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80元×27天),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张国军的误工证明和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为2080元。被告方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误工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80元(3260元/月×3个月),原告方提供了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被告方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天数无异议,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91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虽认为其中有6张转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但转院和出院却需支出一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所诉交通费金额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和复印费2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二保险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金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9780元、交通费89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30075.93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平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起事故造成四人受伤,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遵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赔偿各自原告张金某16273.9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3522.97元、伤残项下12751元)的一半,应为8136.985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为13801.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人民财保遵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原告张金某50%,计6900.9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某损失15037.6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某损失15037.96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张金某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40元。

审判长:王晓梅

书记员: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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