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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泉,黑龙江龙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龙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金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416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款174,146.72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首先,在(2017)辽0804民初103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的损失仅有70%获得赔偿,另有30%未予处理,该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雇主责任可以另行诉讼,故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解决未处理部分,并无不当;其次,(2017)辽0804民初103号民事案件审理时,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要求另案解决其与上诉人之间的雇主责任纠纷,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进行维权;最后,(2017)辽0804民初103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因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故该案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但一审庭审查明,之所以发生事故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爆胎,在雇佣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具有严重过错。另外,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2017)辽0804民初103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2017)辽0804民初103号民事案件中处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而本案处理的雇主雇员责任,故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刘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称第三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第11条规定,雇员起诉雇主的,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选择了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就不能再向自己的雇主主张权利,否则就剥夺了雇主的追偿权,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可能获得全额补偿款,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后果,其要求主张全部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内容包含在了前诉的诉讼请求内容中,后诉的诉讼主体也包含在前诉的诉讼主体之内,如果支持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疑是否定了鲅鱼圈区法院的生效判决;第四,鲅鱼圈区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全部赔偿款,再次以自己应当承当的部分起诉雇主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某某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74,146.7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朋友介绍受被告雇请开车,在运输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原告有权选择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亦有权选择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案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向肇事司机居所地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正是行使了自己选择权;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以(2017)辽080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各自的责任,且执行完毕,原告已实际获得到赔偿款项;本案原告就本案同一被告、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以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案由再次提起诉讼,虽案由发生改变,但实际诉求未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要么向雇主主张赔偿,要么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不能同时既向侵权人主张,又向雇主主张权利。根据同江市公安警察交通大队出具的同公交认字〔2016〕第201607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的认定:被告刘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金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泉、张美玲,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金某未受赔偿部分应否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选择了对第三人的侵权之诉,已行使了选择权,但仍不对雇主即本案被上诉人撤回起诉,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对剩余30%损失部分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之所以认定为“应由原告车辆承担的30%”,系因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务责任纠纷案件中,判决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承担转化为双方的事故车辆,责任的实际承担人仍应是肇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即指应由原告承担30%责任。上诉人称“发生事故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爆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及责任原因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选择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的先行垫付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因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后,又向雇主提出损失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与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部分,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诉讼,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虽交代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但是否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也不能因此决定其他法院的裁判结果,一审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冬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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