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
巴金悦
原告张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围场支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北路。
法定代表人程秀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金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金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8018.20元(包括医疗、护理、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2817.22元[按90439.73元-48018.20元-1400.00元鉴定费×80%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20.00元(鉴定费)。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112.73元由原告张某某返还给被告马某某。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228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82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围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8018.20元(包括医疗、护理、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2817.22元[按90439.73元-48018.20元-1400.00元鉴定费×80%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余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20.00元(鉴定费)。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112.73元由原告张某某返还给被告马某某。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228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824.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56.00元。
审判长: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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