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陆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1,020元(480+6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68,034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辅助器具费原告放弃主张,永不再向被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已经庭外和解,被告陆某某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永不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高木桥路219弄弄口处,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车上乘坐案外人张佳颖)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佳颖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沪C0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庭外被告陆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及3,762元外购药,无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1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4年无异议,城镇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有伤残等级5,000元每级,如没有伤残则无。车辆损失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高木桥路219弄弄口处,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车上乘坐案外人张佳颖)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陆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案外人张佳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C0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处方等,本院确认医疗费14,87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6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年限及城镇标准均无异议,本院确认95,24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自可准许。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8、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4,5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15,5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90元;第4-7项合计101,46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8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2,75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2,757.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计1,396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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