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晨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鑫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海云、张北县鑫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县鑫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告马海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被告张北县鑫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43533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泵车,欠原告租赁费一直未付,到2014年1月23日,被告公司股东马海云与原告签订转房协议,当时约定用京都国际楼房B座1单元702室折抵欠原告的318539元,超出部分原告交了95000元,楼房手续问题由被告鑫兴搅拌站负责办理。但是一直没有交付原告房产。后来原告一直催要欠款,被告再次与原告方达成一份协议,总计欠原告租赁费435337.5元,并由第二被告盖章,折抵房屋,但是原告找到张北县京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时,公司不同意折抵,而且得知,当时被告折抵给原告的房是抵押给第二被告的,并不是折抵给第二被告所有,所以两次折抵房的合同不能履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海云、张北县鑫兴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经第二被告与其结算共计318539元。2014年1月23日公司原股东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转房协议,2013年9月7日京都国际公司抵账给鑫兴公司的房屋转给原告。用于抵顶欠款,房屋登记在马海云名下,二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后张某某支付第二被告95000元,至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转房协议已合法有效成立。直到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也未向第二被告提出变更手续事宜。因此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转房协议如何继续履行而不是履行租赁合同和支付租赁费的问题。2、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一个租赁合同和一个转房协议,而租赁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就转房协议的争议原告应当与被告协商解除,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其转房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否则无权主张租赁费。3、就租赁合同从2014年1月23日起直到本案起诉,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被告欠原告318939元加上转房时95000元,合计413539元。而不是435337.5元。435337.5元是京都国际抵账给鑫兴公司的现金价值,另外被告转给原告的房屋有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手续齐备,且在原告手中,不存在抵押的问题。现原告又向被告主张租赁费,那样被告付的就是双份钱。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是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海云与原告签订的转房协议书证明被告张北县鑫兴公司欠原告租赁费318539元和转房时原告支付被告张北县鑫兴公司的95000元,共计413539元。2、2016年10月22日的协议书中显示的435337.5元只是折抵房的总价款,不能以其作为欠款数额,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欠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和交款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折抵房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海云系第二被告的股东之一,其行为应由第二被告张北县鑫兴公司负责,故责任应由被告张北县鑫兴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2、转房合同是否履行。3、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通过庭审,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能够证明双方所签订转房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张北县鑫兴公司没有履行完毕租赁合同,且所要折抵的房屋已被出售,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435337.5元,实际是折抵房屋的总价款,而不是全部租赁费。其租赁费为318939元,加上转房原告支付被告张北县鑫兴公司折抵房差价款95000元,合计413539元。关于本案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22日四方抵账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张北县鑫兴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且并加盖了公章,故原告主张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向被告马海云主张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北县鑫兴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房屋差价款共计41353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宜从2016年11月9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县鑫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13539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 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
书记员:邸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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