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建筑设备租赁费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针对此前被告所欠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双方书写偿还协议,田某欠张某某泵费120000元,田某保证2016年12月31日给付50000元,春节前付4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自愿赔偿双倍损失。书写前述协议书的背景是被告所出具的支票无法兑现,约定的分期偿还日期也早已届满,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特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支持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被告田某辩称,被告曾欠原告120000元混凝土泵车租赁费属实,但被告多次偿还原告租赁费,至今只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自2015年4月份开始租赁原告张某某的混凝土泵车,截止到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0000元,同日双方书写偿还协议,田某欠张某某泵费120000元,田某保证2016年12月31日给付50000元,春节前付4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自愿赔偿双倍损失。2017年1月26日、3月5日、3月7日,被告分别通过邮储银行偿还20000元、微信支付偿还5000元、手机转账偿还5000元。上述事实有偿还协议、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客永常、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于2015年4月开始租赁原告张某某的混凝土泵车,并于2016年11月27日就尚欠的租赁费达成偿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偿还原告租赁费120000元,但被告已偿还原告的租赁费3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转账支票两张,称系被告给付,但不能兑付,被告质证称支票是给付原告的合伙人赵凤财,并向本院提供向赵凤财微信转账凭证及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赵凤财系合伙关系,并多次偿还赵凤财租赁费,至今只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给付赵凤财租赁费,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赵凤财之间的合伙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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