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爽,
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河北铂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北路东开元峰景商业文竹1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河北铂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溢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缪晓爽、被告铂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及诉讼代理人孙燕、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田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保险金71万元,并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至12月12日,原告以
天津弘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为王永虎等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9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万元。2013年1月18日,王永虎在河北省遵化市新大屯铁矿井下工作时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为了及早安抚死者家属,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保险赔偿金,与死者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永虎的继承人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补偿金等共计71万元,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领。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材料,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赔付。因
天津弘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由铂溢公司承诺负责办理保险售后及理赔事宜。
被告铂溢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为王永虎投保属实,对出险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及铂溢公司均未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其主体不适格;二、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为五年,根据原告陈述,时间发生在201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在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保险金具有了人身依附性,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原告称被保险人家属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并且71万元不是小数目,不能凭收条、转让协议就能证实已实际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雇用王永虎等人从事矿山井下开采工作。2012年12月3日,原告出资以
天津洋坤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坤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作为投保人为王永虎等人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2012年12月12日,原告出资以洋坤劳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王永虎等人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期间4个月。按事先约定洋坤劳务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14:54:11、2012年12月12日14:04:27向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了上述投保内容,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对此予以承保。
2013年1月18日,王永虎在遵化市新大屯铁矿井下作业时被顶部落石砸中导致意外死亡。
2013年1月25日,遵化市公安局出具(冀遵)公(刑)鉴(法检)字[2013]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案情摘要中记载:“2013年1月18日,王永虎在采矿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鉴定意见为:王永虎符合在事故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3年1月27日,王永虎遗体在遵化市殡仪馆火化。
2013年1月26日,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矿工王永虎,男,年龄41岁,身份证号×××,于2013年1月18日晚22时左右,在遵化市新大屯矿井下作业时被突然落下的矿石砸中头部,导致意外死亡”。
2013年1月19日,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出具的王永虎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2013年1月23日,湖北省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出具关系证明,证实王永虎父亲王廷龙、姐姐王永桃,王永虎母亲早年病故,再无其他亲人。
2015年7月24日,洋坤公司更名为
天津弘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26日,王军注册铂溢公司。2018年8月1日,
天津弘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销,铂溢公司承诺负责办理原
天津弘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售后服务和保险理赔事宜。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
一、原告张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主张:原告张某某已将赔偿款赔偿王永虎继承人,王永虎继承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张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加盖秭归县两河口镇月明山村委会印章的王廷龙委托王必才处理王永虎死亡一事的委托书一份。
2、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王永虎父亲王廷龙的代理人王必才和姐姐王永桃(乙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永虎于****年**月**日出生意外事故死亡,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共71万元,包括保险公司保单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乙方须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死亡保险金理赔手续,乙方将其在保险单项下取得保险金的权力全部转让给甲方”。2013年1月27日,王永桃出具收到赔偿金71万元的收条;原告另提交了王永桃手持赔偿协议书的照片2张。
经质证,铂溢公司无异议。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71万元赔偿款仅凭赔偿协议书、照片、收条无法证实已实际支付,应当辅以转账记录和其他材料予以证明。据本公司了解,王永桃是文盲,不会写自己的名字。王必才的身份应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要求法院对死者家属进行必要的询问以核实是否实际赔付。
二、王永虎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应否赔偿。
原告主张:原告出资以洋坤劳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王永虎等人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予以承保,王永虎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死亡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2日,原告张某某向洋坤劳务公司交纳保费105536元的收据二张。
2、洋坤劳务公司向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发送的投保邮件(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3日14时54分11秒为张文权、王永虎等30人投保;2012年12月12日14时04分27秒,为王永虎等36人投保),并用手提电脑当庭演示。
经质证,铂溢公司无异议。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收据是洋坤劳务公司出具,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为投保人的证据;虽然洋坤劳务公司发送了邮件,但本公司的邮箱是统一进行规定的,都是ecaic为后缀的,不是以个人邮箱进行往来,对上述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公司与洋坤劳务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具体情况需核实,五个工作日内回复相关情况(实际未回复)。
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已被法院认定的洋坤劳务公司与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往来业务情况。
经质证,铂溢公司无异议,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判决书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核实,在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2837号案中,洋坤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刘明泉的书面证词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我同王某同志一起前往河北遵化与天津洋坤劳务公司王军(法人)就其业务合作承保河北遵化矿工意外伤害保险一事进行了协商,按天津洋坤劳务提出合作的几点基本要求,即替换率不限制、职业类别为六类、短期费率参照太平洋财险费率规定执行,回济南后与上级公司做了多次沟通,并通过签报方式对合作事宜进行汇报(内容通过公司内部OA)。2012年9月14日,因工作需要,分公司将我调离了济南中支,其后情况不了解”。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本人在2008年3月到2014年1月期间在被告长安保险工作,其中2009后在烟台、2011年在东营、2012年初在济南市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及章丘支公司经理,后自己辞职。在2012年5月1日,我与时任长安责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明泉共同前往河北遵化与天津洋坤劳务公司王军(法人)就其业务合作承保河北遵化矿工意外伤害保险一事进行了协商,按天津洋坤劳务提出合作的几点基本要求,即替换率不限制、职业类别为六类、采用太平洋财险承保的模板,回济南后与上级公司做了多次沟通,并通过签报方式对合作事宜进行汇报(内容通过公司内部OA)。王军的顾虑是能否及时承保、变更、赔付,我方顾虑是虚假赔案、承保人道德风险、及时交纳保费。对洋坤劳务提出的几个问题保险公司都同意了,专门申请了公共邮箱、专人负责,洋坤劳务将协议寄给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没有寄回。业务流程是通过洋坤劳务邮箱和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邮箱,洋坤劳务公司把承保人员名单发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核实后向省公司提交,省公司向总公司提交,分别审批,保费到账后生成保单号,通过邮箱发给王军,保单分批寄送。保险公司有一个洋坤劳务公司的章,向上级公司审批投保单上必须有洋坤劳务公司的章。变更人员也是通过邮件,保险公司有专门人员负责核实,逐级上报,核保通过后用邮件回复洋坤劳务,对变更出具批单。合作期间是以邮件形式,双方约定是次日生效,起保是零时起到第二天24时止,洋坤劳务公司发送来的邮件都要回复,不生效的要及时通知洋坤劳务,不通知即生效。洋坤劳务公司承保的工人不是其公司工人,是矿上的工人。到2013年4月份出险多了,保险公司要求增加保费、控制变更率,双方的业务就停止了”。经质证,双方对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当时没有同意邮件发出收到后不回复次日生效,没有这个约定,被保险人的替换必须经过严格审批,不存在不控制变更率的情况。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对此案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做出(2016)冀02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是否起过诉讼时效。
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是在2013年1月18日,按最长的五年诉讼时效计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后一直在向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索赔,双方一直在协商,不超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矿意险索赔的回复”,需补充材料清单中有王永虎出险案。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8年6月28日给洋坤劳务公司出具的“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
3、2018年7月5日长安保险95592号码给王军发送的投诉已受理短信。
经质证,铂溢公司无异议。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短信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洋坤劳务公司曾进行投诉,无法证明具体内容。对“关于矿意险索赔的回复”需要向公司核对实。
铂溢公司主张一直在索赔,理赔资料交到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后原告及本公司一直未间断追偿,未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铂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5月26日与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的交接单,加盖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印章。
2、王军与长安责任保险北京总公司客服经理成珂的微信通话记录,时间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10日。
经质证,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成珂的身份有疑问,无法证实是长安责任保险北京客服经理。微信记录中成珂没有做出任何回答。对交接单有疑问,不能确定接收人是本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洋坤劳务公司与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现原告已向死者王永虎的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王永虎的继承人签订书面协议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知晓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事实,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王永虎是否成为被保险人,证据表明:洋坤劳务公司与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做保险业务是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来完成,在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2日,洋坤劳务公司向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发送了为王永虎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电子邮件(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60万),按通常做法,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读过邮件后不回复即生效,如果审核不同意要及时告知洋坤劳务公司,洋坤劳务公司补正材料后再次发送。故原告主张王永虎是该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
遵化市公安局尸检鉴定能够证实王永虎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1万元。被告洋坤劳务公司代原告向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与原告是合同关系,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永虎出险后,被告长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及时确认是否赔偿,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90日为合理期限,要求自2013年4月19日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71万元;并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波
书记员: 栾志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