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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国。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负责人崔弘,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国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负责人崔弘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双方虽未向本院提供合同书原本,但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本和被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记载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冀B9293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主张该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人为李会生,因其未提供合同原本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该索赔权益人的指定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赔付,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载状态,对其损失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保险公司5%的赔付比例。被告方在该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现场出险勘查,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因车辆超载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有关证据,其提出拒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赔付原告张金国保险金69017元【(车损97800元-4000元)+施救费9480元+车损鉴定费2900元)×6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负担778元,原告张金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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