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国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李桂然
张小枝
张博
周钧来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金国,农民。
原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李桂然,农民。
原告张小枝,农民。
原告张博,学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钧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国、曹某某、李桂然、张小枝、张博诉被告周钧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周勇、人民陪审员王大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周钧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五原告主张公安机关在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但该证明认定了张振东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入沟内,压在三轮车下窒息死亡的事实。被告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则主张通过事故证明及尸检报告可以看出张振东是醉酒后与被告争夺方向盘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在该次意外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张振东等人在本村吃完酒席后横穿马路,张振东因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碰到了张逢军,在叫停被告无果后,拦截了张林忠驾驶的白色轿车,和张逢军、石振明一起去追赶被告。被告虽未认可在霞口镇霞口村碰到人的事实,但根据交警大队事故档案中关于被告周钧来、周钧来同车人周振东的陈述,均承认在霞口村张振东以被告车辆碰到人为由拦停车辆的事实。在张振东等人乘车沿辛霞路追赶被告至事故发生的路口时,白色轿车超过被告的三轮车斜停在被告车前,想拦停被告。此时据白色轿车的驾驶人张林忠及乘车人张逢军、石振明陈述,都没有看见张振东何时下车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周钧来在交警队的陈述为:“白色轿车上下来三个人,被告想从白色轿车左边超过白色轿车,张振东上来砸碎了三轮车驾驶室这边的玻璃,并抓住方向盘向左拉,三轮车拐向了通往赵皮袄村的公路,被告害怕想摆脱,加油沿公路向北行驶。张振东猛的抓住方向盘向左打,被告没有抓住方向盘,三轮车侧翻到了左侧水沟内。”三轮车的乘车人周振东陈述与被告周钧来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三轮车转到赵皮袄村公路后又向前行驶了十五、六米后侧翻到沟里。因翻车的具体经过仅有周钧来方的陈述,致使交警大队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周钧来在被告白色轿车拦截,轿车上人员下车拦被告三轮车时,应知道拦截人的拦截原因,即在霞口村可能碰到了人。若事实如被告陈述,在张振东抓住方向盘的情况下,被告应减速停车,而不是加油前行,被告属于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被告加油向前行驶与张振东抓方向盘的危险行为共同导致了车辆失控侧翻的事实,双方均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的陈述无法得以证实,在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侧翻致张振东窒息死亡的事实下,五原告请求按照公平责任各自承担部分责任的请求,本院同样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50%。
五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队交通事故卷宗中关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本案被告对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张振东身份为农民,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计算为10186元x20年=203720元。
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丧葬费计算为46239元÷2=23119.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请求数额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其主张被抚养人有原告张金国,张振东之父,1953年8月出生,需抚养18年,原告曹某某,张振东之母,1951年4月出生,需抚养16年。原告张金国、曹某某在张振东死亡前,有抚养人两人。原告张博,2005年4月出生,需抚养8年。以上被扶养人有8年重合,计算数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248元×8年+8248元×(10+8)年÷2人=140216元。
以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7055.5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110000元,该赔偿不分责任。剩余损失277055.5元,由被告周钧来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合计138527.75元。两项共计248527.75元,由被告周钧来赔偿五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钧来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52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周钧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五原告主张公安机关在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但该证明认定了张振东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入沟内,压在三轮车下窒息死亡的事实。被告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则主张通过事故证明及尸检报告可以看出张振东是醉酒后与被告争夺方向盘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在该次意外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张振东等人在本村吃完酒席后横穿马路,张振东因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碰到了张逢军,在叫停被告无果后,拦截了张林忠驾驶的白色轿车,和张逢军、石振明一起去追赶被告。被告虽未认可在霞口镇霞口村碰到人的事实,但根据交警大队事故档案中关于被告周钧来、周钧来同车人周振东的陈述,均承认在霞口村张振东以被告车辆碰到人为由拦停车辆的事实。在张振东等人乘车沿辛霞路追赶被告至事故发生的路口时,白色轿车超过被告的三轮车斜停在被告车前,想拦停被告。此时据白色轿车的驾驶人张林忠及乘车人张逢军、石振明陈述,都没有看见张振东何时下车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周钧来在交警队的陈述为:“白色轿车上下来三个人,被告想从白色轿车左边超过白色轿车,张振东上来砸碎了三轮车驾驶室这边的玻璃,并抓住方向盘向左拉,三轮车拐向了通往赵皮袄村的公路,被告害怕想摆脱,加油沿公路向北行驶。张振东猛的抓住方向盘向左打,被告没有抓住方向盘,三轮车侧翻到了左侧水沟内。”三轮车的乘车人周振东陈述与被告周钧来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三轮车转到赵皮袄村公路后又向前行驶了十五、六米后侧翻到沟里。因翻车的具体经过仅有周钧来方的陈述,致使交警大队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周钧来在被告白色轿车拦截,轿车上人员下车拦被告三轮车时,应知道拦截人的拦截原因,即在霞口村可能碰到了人。若事实如被告陈述,在张振东抓住方向盘的情况下,被告应减速停车,而不是加油前行,被告属于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被告加油向前行驶与张振东抓方向盘的危险行为共同导致了车辆失控侧翻的事实,双方均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的陈述无法得以证实,在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侧翻致张振东窒息死亡的事实下,五原告请求按照公平责任各自承担部分责任的请求,本院同样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50%。
五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队交通事故卷宗中关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本案被告对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张振东身份为农民,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计算为10186元x20年=203720元。
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丧葬费计算为46239元÷2=23119.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请求数额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其主张被抚养人有原告张金国,张振东之父,1953年8月出生,需抚养18年,原告曹某某,张振东之母,1951年4月出生,需抚养16年。原告张金国、曹某某在张振东死亡前,有抚养人两人。原告张博,2005年4月出生,需抚养8年。以上被扶养人有8年重合,计算数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248元×8年+8248元×(10+8)年÷2人=140216元。
以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7055.5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110000元,该赔偿不分责任。剩余损失277055.5元,由被告周钧来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合计138527.75元。两项共计248527.75元,由被告周钧来赔偿五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钧来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52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周钧来承担。
审判长:高冬梅
审判员:周勇
审判员:王大战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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