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丁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856.26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68,034元/年×19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91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丁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K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白杨路东30米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投保情况如被告人保公司所述。日用品费,无异议。律师费,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人保公司。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左胫骨近端骨折,不足以造成功能丧失50%,不能达到XXX伤残。因此,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还有高血压和糖尿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医疗费中20%的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住院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期应与住院天数一致。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退休后有劳动收入。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适用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认为过高。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日用品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15时4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KXXXX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白杨路东约30米,适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因被告丁某某违反让行规定,导致其驾驶车辆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856.26元(已扣伙食费)。
2018年11月27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
2018年12月25日,上海银鹿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张某某……在本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收入为叁仟元。”同年12月2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1月17日-2017年10月18日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11月17日-2018年3月15日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4月18日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张卡均发放过工资。”
原告名下牌号为076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每月中旬均有3,000元进账,先后由三个银行账户即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0.15。被告人保公司表示按照该伤残系数,认可残疾赔偿金为193,896.90元。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对意见予以认可。对此,被告人保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为193,896.90元,被告丁某某对日用品费91元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即62,856.2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另抗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可成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85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计算9天,合计1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5、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根据自身健康状况,仍参加工作,并赚取报酬,并无不当之处。现原告已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对其工作情况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事实予以确认。现根据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发放证明,本院可确认该单位使用三个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均有3,000元入账,汇款账户与工资发放证明上载明的账户一致。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000元,计算8个月,合计2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认可的伤残系数即0.15,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该2,85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虽抗辩称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10、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6,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日用品费、律师费合计6,091元,应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其余损失合计299,383.1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99,383.16元;
二、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0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计3,00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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