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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申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及时归还。现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自2012年8月22日(以30000元本金计算)、2013年1月30日(以50000元本金计算)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偿清本金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2日至被告清还本金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月30日至被告清还本金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及时归还。现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自2012年8月22日(以30000元本金计算)、2013年1月30日(以50000元本金计算)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偿清本金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2日至被告清还本金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月30日至被告清还本金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张书艳
审判员:孙晓轩

书记员:梁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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