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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永权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权,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具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吴某某应负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应负30%的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负担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误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4681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17元。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人民币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具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被告吴某某应负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应负30%的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负担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误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4681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517元。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人民币517元。

审判长:丁庆东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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