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金华与黄某某、万方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万方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区李埠镇新垸村疏港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珍,经理。
被告: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沿江产业园铁牛路。
法定代表人:郝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高,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求,参加庭审,接受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田祥禄,经理。

原告张金华与被告黄某某、湘荆公司、亮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万方茂、祥瑞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黄某某、被告万方茂、被告亮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高、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荆公司、被告祥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67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万方茂、祥瑞公司、湘荆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亮诚公司在欠付原告张金华工程款86.6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1246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一份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黄某某将被告亮诚公司的成品仓库一栋、PVC车间两栋的钢结构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65元/平米,合同总造价为186.67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黄某某以湘荆公司的名义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无建筑资质的万方茂先后借用祥瑞公司、湘荆公司的资质与亮诚公司签订基建工程总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同理,被告万方茂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钢构车间仓库工程违法分包合同及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张金华之间的钢构车间仓库工程非法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张金华施工的钢构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方亮诚公司已经擅自使用,并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该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原告张金华请求被告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起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黄某某应向张金华支付工程款186.67万元,已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86.67万元,被告亮诚公司、被告万方茂及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祥瑞公司、湘荆公司对前述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当在黄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延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亮诚公司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被告黄某某、万方茂、亮诚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失。但均未提起反诉,也未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及修复费用、损失金额,故对前述主张不予采信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张金华工程欠款86.67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支付利息。
二、被告万方茂、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黄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86.67万元及延期利息(2015年10月19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计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被告荆州亮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黄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86.6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