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华
李晓东
梁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柳法军
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杨宝庭
原告张金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瑞岩,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5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法军,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
原告张金华诉被告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柳法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柳法军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凭证无相关部门的公章,对返还时间不确定,真实性有异议;对证4有异议,单方委托鉴定不合法,所记载的过程无相关证据证明,不知道运输出发点和终点,该鉴定机构的认定资格有异议;对证5、6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应驳回原告张金华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4有异议,应采用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车的线路不确定,调查对象不确定,应提供汽车的行车证,对鉴定机构资质由异议。其他同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柳法军辩称,1、柳法军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3、柳法军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柳法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过高;2、我公司承保柳法军无责不承担责任;3、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3有异议,停车18天无任何依据,返还凭证无单位盖章,对时间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08时10分许,李乐建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梁某某)沿309国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玉林路口路段(下坡路段)制动时,致使车辆侧滑撞入309国道东路车道,与在道路中心隔离区道口处连鹏飞驾驶的冀D×××××的摩托车,柳法军所驾的津L×××××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俊廷),和309国道东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金国驾驶原告张金华的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挤压,造成连鹏飞当场死亡和柳法军及乘车人王俊廷、梁某某受伤住院和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乐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连鹏飞、柳法军、张金国、王俊廷、梁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12日被涉县交警队扣押,处于停运状态,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停运期间的损失为16227元,支付评估费8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交警部门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并非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是被告侵权行为或合同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交警扣车期间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张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交警部门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并非原告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是被告侵权行为或合同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交警扣车期间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张金华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赵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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