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原告马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金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郑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培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张金某、马红某与被告郑某某、周某某、郑培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学、代理审判员王尧、耿潇迪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某、马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又才,被告郑某某及郑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培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某与被告郑某某(勇)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张金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夏利车一辆租给被告郑某某,租用时间为1年,租金每月1800元,每月14号交清下个月租金。乙方交甲方租车押金5000元,退车时没有任何纠纷返还押金……乙方在租期内出现车辆丢失、被抢被盗、着火、自然报废或者交通事故报废,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乙方赔偿甲方(乙方给甲方买新车,包括一切手续费)……乙方在租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物品人员(包括乙方自身)伤亡责任和赔偿,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张金某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郑某某继续使用上述车辆。
2013年12月5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租用的上述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冀J×××××号小型轿车报废,原告张金某将上述车辆经营手续进行置换,购买车牌号为冀J×××××号风神汽车,2014年7月30日取得营运证。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张金某书写欠款17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郑培立为担保人。
再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金某,该车挂靠在东光县迅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名下从事客运业务。原告张金某、马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张金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租车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告张金某系冀J×××××夏利牌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东光县讯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营运,原告张金某对该车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郑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张金某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车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关于原告张金某、马红某损失数额的认定:
1、租金12600元。2013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金某与被告郑某某未解除上述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郑某某的原因,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报废,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按照上述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每月1800元给付自2013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购买新车恢复营运手续止的租金损失(1800元/月×7个月=1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车辆赔偿款32000元。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郑某某应按照租车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张金某的损失。原告张金某主张被告郑某某赔偿其购买原车的费用,放弃主张被告郑某某赔偿其购买新车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事故处理费用5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以及原告张金某支付车辆修理款的证明予以确认。
上述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张金某的损失共计49600元,扣除原告张金某、马红某应返还被告郑某某的租车押金5000元,剩余损失共计446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在协议中未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主张只认可其所书写欠条中的17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郑培立就上述损失中的17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培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培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扣除原告张金某、马红某应返还被告郑某某的租车押金5000元后,被告郑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张金某、马红某损失共计44600元;
被告郑培立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培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郑某某追偿的权利;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保全费567元,共计1911元,由被告郑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