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友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高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友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高友和其妻子邹凤波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4月26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高友夫妻于2015年4月末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00元。
被告高友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川县横头山镇日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高友夫妇于2015年4月末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高友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欠据一份。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高友和其妻子邹凤波于2014年6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10个月。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文检字第245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6月26日《欠条》上借款人“高友”的签名字迹与样本“高友”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
该份证据证明在该鉴定所做文检,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高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被告高友和其妻子邹凤波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4月26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高友夫妻于2015年4月末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进行字迹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6月26日《欠条》上借款人处“高友”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高友”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原告诉讼要求的债务利息为4400元[计算方法:20000元×2%×11(月)=4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高友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推诿不付和外出逃避偿还债务均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4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高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高友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欠据一份。
该份证据证明被告高友和其妻子邹凤波于2014年6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10个月。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文检字第245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6月26日《欠条》上借款人“高友”的签名字迹与样本“高友”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
该份证据证明在该鉴定所做文检,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高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被告高友和其妻子邹凤波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4月26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高友夫妻于2015年4月末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进行字迹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6月26日《欠条》上借款人处“高友”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高友”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原告诉讼要求的债务利息为4400元[计算方法:20000元×2%×11(月)=4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高友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推诿不付和外出逃避偿还债务均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4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高友承担。
审判长:丁树明
书记员: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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