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
负责人:王立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农业互相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6000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11时,郭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保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马务头村东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第二、三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二、三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均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冀B×××××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我公司只投保有该车辆的交强险。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在驾驶人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车辆符合年检手续,无违法情节,无保险公司拒赔情形下,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通过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以及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上述费用在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上述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经依法确认后,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郭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雄县马务头村东时,碰撞行人原告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雄县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等,入院22天,支付医疗费37668元。救护车费11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张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受伤前在容城县洁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在保定白沟新城我乐橱柜销售部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育有一子陈伟,智力障碍并患癫痫病未治愈,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需原告夫妻抚养。
被告郭某某驾驶冀B×××××营运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受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9张,诊断证明、病例、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务工证明两份,证明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郭某某应予以赔偿,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其他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付。原告损失1、医疗费37668元,原告主张38768元有误,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22)。3、营养费1800元(30×60)。4、交通费,结合原告出入院、复查7次,本院酌定2500元。5、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20×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600元。8、误工费18419元(37349元÷365×180)。原告提供误工证据不全,不以实际误工工资标准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护理费6140元。同误工费计算标准。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10536×20×10%÷2)元。原告确有儿子患病,无劳动能力,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已垫付,不再支付其余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2500+18149+6140+10536+5000+25762+2600,共计70687元,由其赔付。被告阳光农业联合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37668+2200+1800)-10000=31668元,被告阳光农业联合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70687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联合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张某某3166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 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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