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徐某
胡某某
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
委托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闫福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转给胡某某,被告徐某于2013年4月5日给原告补出欠据一张,2014年6月份、8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徐某、胡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二被告的借款30万元是田衍明的。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行为和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徐某、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系违约,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所辨,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6600元=293400.00元)293400.00元。
即利息于2013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6月6日利息为82000.00元{(3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12]=72000.00元+(3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30×50天=1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日利息为11400.00元(3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30×57天=1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日共欠利息为93400.00元;从偿还100000.00元-93400.00元=6600.00元还本。
二、被告徐某、胡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34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徐某、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系违约,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所辨,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6600元=293400.00元)293400.00元。
即利息于2013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6月6日利息为82000.00元{(3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12]=72000.00元+(3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30×50天=1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日利息为11400.00元(300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30×57天=1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3日共欠利息为93400.00元;从偿还100000.00元-93400.00元=6600.00元还本。
二、被告徐某、胡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34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季
审判员:王立海
审判员:徐刚明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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