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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2004年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望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公司,地址望某某宇涵明珠一期A611-12商服。
法定代表人于水淼,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望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3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及残疾赔偿金;2、被告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望某某东升小学学生。2018年9月27日在学校玩耍时摔倒,致原告上下牙齿缺如,在望某某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牙齿缺如、牙周炎”。后又到哈市医大二院对脱落牙齿进行修复和固定。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平安保险,按保险应赔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生效日期2018年9月1日,保费100元,保期一年。其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1、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567.13元超出赔付范围;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条款关于残疾保险金的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对应比例进行赔付;3、因原告没有填写理赔申请书,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牙齿缺失属十级伤残,鉴定费910元的事实;2、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5367.13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与张某系父子关系的事实;5、东升乡中学提供的人保寿险学生险投保明细,证实原告已投保平安意外险的事实;6、东升乡中学提供的人保寿险学生保险客户信息采集表,证实意外伤害保险伤残保险金额为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
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法医学会、中国保险行业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实伤情如果构成十级伤残,按照10%的标准给与赔付金额的事实;2、人保寿险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及人保寿险附加学生平安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目录,证实理赔标准十级残疾是10%,赔付额为2000元的事实。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属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低于国际标准,该标准原告也不知晓;该行业标准违反了国际规定,且该标准与被告给原告学校提供的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生效日期为2018年9月1日,保费100元,保期一年。其中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在学校玩耍时摔倒,致原告上下牙齿缺如,在望某某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牙齿缺如、牙周炎”,后又到哈市医大二院对脱落牙齿进行修复和固定。共支出医疗费5367.13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保寿险学生平安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赔付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告称其理赔标准应按十级残疾的10%,赔付额为2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
终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万元,合计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德

书记员: 周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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