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即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复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金某与被告上海即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好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14日,即好公司申请追加张复祥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将其列为第三人。另,原告张金某起初以健康权纠纷起诉,2018年10月26日其要求变更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被告即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第三人张复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70,9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陈某某赔偿40%,即好公司与张复祥连带赔偿40%,张金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另,张金某确认张复祥已支付预付款48,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8年10月26日,张金某提出变更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要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撤回律师费的赔偿请求,其余各项费用金额不变,但要求即好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要求陈某某与张复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张金某经张复祥介绍去即好公司工作,即好公司安排张金某去上海市徐汇区田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田东路房屋)做装修房屋工作,因楼梯护栏已被拆除,张金某在2017年4月24日干活时从楼上摔下而受伤,因张金某事发时受雇于即好公司,在工作中受伤,故张金某要求由即好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即好公司辩称,不同意张金某全部诉讼请求。1.张金某摔倒经过及原因,除张金某自述外并无客观证据证明,即好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反证证明张金某在其所主张的事发时间之前已经完成了二楼的贴膜工作,与张金某自称其系在贴膜时从二楼摔下的事实存在矛盾。2.张金某并非即好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张复祥雇佣张金某进行施工,其工作任务由张复祥通知和指令、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张复祥报告和交付,受张复祥管理,并与张复祥结算工资报酬,因此张金某的雇主应是张复祥。况且事发后,张复祥在其自己写的情况说明中也称张金某系其员工,并为其支付医疗费,说明在诉讼发生前,张金某也是认可其受雇于张复祥的事实,只是出于利益考虑而在诉讼中故意否认。现张金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故应该由张金某及张复祥根据各自过错来承担责任。3.即好公司与张复祥是合作关系,即好公司只是张复祥与装修业主之间的居间方,为张复祥收集业主装修需求,并配合张复祥量房、设计、制作预算等施工以外的辅助工作,并受业主委托监督张复祥的施工进度和质量,即好公司代张复祥收取工程款,并向张复祥收取信息服务费。张复祥直接向业主履行施工义务,即好公司没有施工义务。综上,即好公司并非雇主,也非施工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与张金某摔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故即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即好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包括施工义务,因此就施工这一项目而言,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而仅仅是居间关系。综上,张金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复祥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张复祥应对施工人员的工伤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张复祥不仅应以雇主身份来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及其在施工安全管理上的过失,承担全部责任。即好公司并非雇主,也非施工的发包方或分包方,对张金某摔伤的后果也不具有过错和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6.5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张金某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凭据计算,鉴定费凭据计算。
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是装修场所的业主,与即好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陈某某将装修工程交由具备室内装修资质的即好公司完成,陈某某并无过错。陈某某没有强行拆除护栏,其从前房东处拿到房屋时护栏就是不存在的,即好公司对该状况也是清楚的。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才知道即好公司与张复祥之间的合作关系,在此之前并不知道。即好公司的承揽工作,包括材料的购买、装修方案的设计、施工仅是其中一项。即好公司是承揽合同的主体,对于承揽中某一分项承包给他人,不影响即好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陈某某对张金某发生的事故经过不清楚,也不存在过错,故陈某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无意见。
张复祥辩称,其与即好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即好公司实际就是装修公司,张复祥个人不能承揽装修业务,陈某某与即好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即好公司将施工任务派给张复祥,张复祥仅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即好公司有工程监理及安全人员,本起事故应由即好公司承担赔偿。对各项费用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陈某某将其田东路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即好公司承办,即好公司在未向陈某某详细披露张复祥身份、资质及与即好公司关系的情况下自行将装修的施工工作分包给了不具备装修资质的张复祥,由张复祥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7年4月8日即好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张复祥至陈某某家中测量房屋,当时一、二楼之间楼梯处的扶手栏杆呈已拆除状态。2017年4月22日陈某某与即好公司正式签订《服务协议》。2017年4月24日,张复祥带装修队至陈某某家中施工开工,当日张金某在铺地板膜时从二楼摔下而受伤。
即好公司是一家具有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的公司,其营业范围包含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建设工程监理服务等内容。
陈某某(甲方)与即好公司(乙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载明:工程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日,项目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需求进行现场考察,确定项目内方案,推荐合适的合作方,在项目完成后提供后续服务。前述服务包括不限于:1)在服务期间与甲方沟通;2)协助甲方与合作方沟通;3)在甲方与合作方间协调;4)施工管理服务,监管合作方施工质量;5)根据双方约定提供项目所需的原材料、辅料;6)提供双方约定的后续服务。
即好公司与张复祥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即好公司的责任及义务包括:负责洽谈承揽工程项目、与客户沟通、市场推广、广告策划和发布、设计方案、确定供应商、工艺说明、巡视督导验收、工程测量、预算、设计、导购、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收取信息服务费。张复祥的责任及义务包括: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及施工管理,应严格遵守即好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及施工规范,定期汇报施工进度及现场情况,项目现场必须在明显位置悬挂即好公司标志;张复祥应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现场及现场人员的安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等原因引发工伤及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张复祥承担。张复祥应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如发生任何与施工人员相关的问题、矛盾、纠纷,张复祥都应立即处理并妥善解决,不得给即好公司及工程带来任何影响,否则,张复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张金某与张复祥系老乡,此前张复祥接到施工项目时会通知张金某参与施工中的敲墙、铺地板膜等辅助工作,张金某自带冲击钻、大锤等工具,完工后由张复祥向张金某一次性支付报酬。此次张复祥从即好公司处接到陈某某家的装修项目时再次通知张金某参加,工作模式与之前相同。
张金某伤后由急救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25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全麻下行右肩胛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2017年4月30日转院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康复治疗至2017年5月12日出院。张金某因治疗共花费71,601.76元(含伙食费4.10元)。
为确定伤情程度,张金某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3日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QT-X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金某因高坠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腰3、4右侧横突骨折,断端分离,现右上肢活动受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张金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
张金某系农村户籍,来沪后打零工谋生,无固定工作。
事发后,张复祥支付张金某63,000元,由张金某的家属张萍出具收条。本案审理中,张金某当庭确认收到张复祥支付的63,000元。另,张复祥于2017年5月14日从即好公司处预支了48,877元,其出具的工程款预支证明写明:现因张复祥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摔伤,急需要筹集医药费,3号楼(即好公司)从张复祥工程尾款中预支:肆万捌仟捌佰柒拾柒圆整(小写金额48,877元),该笔费用仅限用于支付其工人的医疗费用。公司有权优先在张复祥工程尾款结算时扣除。即好公司另当庭确认,该款后来被双方转为个人借款,张复祥尚未归还。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张金某提供的即好公司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张复祥出具的证明、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即好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合作合同》、付款凭证、聊天记录、工程款预支证明;陈某某提供的即好公司网页及商标、企业信息、《服务协议》及报价明细表、翻新签约须知、转账凭证与收款收据、信用卡明细;张复祥提供的《三方服务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在本起意外事件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张金某各项费用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陈某某将其田东路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具备装修资质的即好公司办理,并与即好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该协议实际为承揽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约定事项,陈某某系定作人,即好公司为承揽人,至于即好公司提出其仅为居间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同。即好公司将该项装修工程中最主要的施工部分自行分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张复祥,在即好公司未向陈某某明确披露张复祥身份、资质及其与即好公司实际关系的情况下,陈某某仅将张复祥视为即好公司派出的施工队长,符合普通人的通常认知。即好公司与张复祥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陈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好公司仍应就整个装修项目向陈某某负责。陈某某将装修工程交由具备正规装修资质的即好公司,其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并无过错。至于栏杆拆除问题,陈某某称其自前房东处接手房屋时,楼梯栏杆即已拆除,即好公司及张复祥均确认在2017年4月8日测量房屋时,楼梯栏杆已处于拆除状态,因此即好公司与张复祥在正式接受该项装修工程前对栏杆缺失情况均系明知,开工后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即好公司与张复祥承担。由此,施工人张金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栏杆缺失处摔下,不宜认定为系陈某某的过错。综上,陈某某在本起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好公司将装修施工工作交由不具备装修资质的张复祥,其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即好公司作为总承揽人,并不因其将施工工作分包给张复祥而全部免除了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即好公司在施工前对楼梯缺失的情况未采取任何安全提示及保护措施,存在相应过失,故本院酌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张金某自称其受雇于即好公司,但因张金某既非受即好公司通知加入施工工作,也不受即好公司工作指令,更不从即好公司处领取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对其提出的受雇于即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反之,张金某系受张复祥邀请参加施工辅助工作,听从张复祥的工作指令,向张复祥交付劳动成果,由张复祥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张金某与张复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复祥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应对施工场地的安全负主要责任,但其对楼梯缺失处未设置任何安全保护、提示设施,导致张金某坠楼,张复祥对此存有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张金某作为施工人,在劳动过程中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铺地板膜时坠楼亦有其自身疏于观察之因素,故张金某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医疗费系张金某为治疗伤病而产生,其主张的70,691.86元并未超出现有票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金某住院16.5天,本院认可33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张金某伤情需营养期75日(含二期),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张金某伤情需护理期75日(含二期),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误工费,张金某事发前并无固定工作,各处打零工,其主张月收入6,000元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市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80日(含二期),本院酌情认可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张金某系农村户籍,来沪后无固定工作,打零工谋生,关于居住,其仅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但仅凭该份孤证,既无法反映房东身份、户籍性质,亦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金某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张金某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年龄,支持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张金某就医所需,本院酌情认可600元。鉴定费2,600元系张金某为确定伤情而产生,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合计216,041.86元,由即好公司赔偿35%计75,615元,由张复祥赔偿35%计75,615元,鉴于张复祥已预付张金某63,000元,经折抵后尚应赔偿12,615元。
对于即好公司提出基于其与张复祥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约定,应由张复祥承担其所雇工人产生的意外伤害损失的辩称意见,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即好公司与张复祥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双方可在对外履行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另行处理内部合同纠纷,本案中不作一并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即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某75,615元;
二、张复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某12,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9元,应由张金某负担2,056元,上海即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张复祥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益萍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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