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故城县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故城县甲村。
法定代表人:王希强,村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故城县甲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故城县甲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当事人所在村村委会没有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充分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故本案系因集体组织成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由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蒋宝霞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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