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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元与沙洋中亿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中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元,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中亿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976644-2,地址:沙洋经济开发区范家台监狱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红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40063-4,地址:沙洋范家台监狱(荆潜路)。
法定代表人董红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显兵,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金元与被告沙洋中亿置业有限公、被告湖北中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借款500万元。2、承担利息18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2%计算增加15万元,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
事实和理由:被告沙洋中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和湖北中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链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为54万元(按1.8%计算),若到期未还,每日按贷款总额0.2%计算罚息。原告将款汇入置业公司指示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置业公司和冷链公司未偿还,杨显兵在合同中签名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和冷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杨显兵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80天,在借款期间内,原告向置业公司和冷链公司收取息费,月利率为1.8%/月。原告将借款汇入杨显兵帐户。杨显兵为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置业公司和冷链公司同意借款利息为3%/月,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利率为1.8%/月。本补充协议特约定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内再支付原告贷款利息1.2%/月,提前或展期还款,利息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入杨显兵的银行帐号62×××10。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显兵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杨显兵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杨显兵以超过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可在六个月内要求杨显兵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2016年1月6日前要求杨显兵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对原告要求杨显兵支付借款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置业公司和冷链公司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应如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150万元(即500万元×2%×1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中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金元借款500万元,并承担利息1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80元,已由原告张金元预交,由原告张金元负担19680元,被告沙洋中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0元,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沙洋中亿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中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径付原告张金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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