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宁丰路196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826568938771N。
法定代表人:石宝昆,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天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天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交房义务;2、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184.00元(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全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某嘉园商住高尚小区A栋一单元5层02号商品房,价款为555055.00元。该合同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批准备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内容,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如延期交付被告应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履行。
被告丰宁天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丰宁天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张某某购买丰宁天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宁县,建筑面积102.1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9.47平方米,每平米5434.26元,总价款555055.00元,首付款255055.00元,余款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1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累加】,(1)逾期在三十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6.55%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并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按揭贷款,已经向被告完成交付房款义务。
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告知所有业主因环境治理、市政配套等原因天某嘉园商住高尚小区延期交房,影响业主入住而致歉并补偿的条件,同时通知具备交钥匙条件,2018年9月末试调验收。自约定的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19日被告通知业主具备交付条件已逾期520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丰宁天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未主张退房应每日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55055.00×510000×520天14431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交付“天某嘉园商住高尚小区”A-1-502号商品房一套;
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14431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00元,减半收取计2346.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 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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