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建国
尹进平
刘青瑞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进平,农民。
第三人刘青瑞,农民。
原告张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建国、刘青瑞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尹进平、第三人刘青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原告张某某三兄弟系同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属物及其附属设施互换或赠与的,该建筑物、附属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建国认可二人已将1981年兄弟分家时分给自己的房屋分别于1984年、1986年折价给原告张某某,那么,张某某、张建国分家所得房屋、院落所占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让与张某某。
刘青瑞丈夫张连英1994年去世后,北房五间中属于张连英的份额发生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刘青瑞及儿子张某某、张建国、张某某。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单独作为遗产继承,故继承人仅继承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跟随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进行转移。
原告提供的“拆建房契”签订于1996年,虽然该契约签订后张某某直到2014年左右才将北房折价款500元分别给二兄长张某某、张建国送去,但张建国认可“拆建房契”签订后因张某某拆除旧房,母亲刘青瑞在三个儿子家里轮流居住的事实。同时考虑原告三兄弟均在温塘村居住生活,张某某翻建新房至今已有十八九年,被告张某某称其直到2013年才知道张某某建新房的主张,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张某某对于张某某拆旧房建新房的行为是知晓且不反对的。
二原告出资在原宅基地上建起新房(包括将门口格栏的厕所、猪圈重新改造),新房属于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对于新建房屋二原告享有所有权。同时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为保证房、地权利一体,新房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归二原告享有。因房屋及所在院落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在确认房屋权属时,理应包括房屋所在院落及附属设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位于平山县温塘镇温塘村南马路86号房院归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使用的宅基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原告张某某三兄弟系同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属物及其附属设施互换或赠与的,该建筑物、附属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建国认可二人已将1981年兄弟分家时分给自己的房屋分别于1984年、1986年折价给原告张某某,那么,张某某、张建国分家所得房屋、院落所占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让与张某某。
刘青瑞丈夫张连英1994年去世后,北房五间中属于张连英的份额发生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刘青瑞及儿子张某某、张建国、张某某。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单独作为遗产继承,故继承人仅继承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跟随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进行转移。
原告提供的“拆建房契”签订于1996年,虽然该契约签订后张某某直到2014年左右才将北房折价款500元分别给二兄长张某某、张建国送去,但张建国认可“拆建房契”签订后因张某某拆除旧房,母亲刘青瑞在三个儿子家里轮流居住的事实。同时考虑原告三兄弟均在温塘村居住生活,张某某翻建新房至今已有十八九年,被告张某某称其直到2013年才知道张某某建新房的主张,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张某某对于张某某拆旧房建新房的行为是知晓且不反对的。
二原告出资在原宅基地上建起新房(包括将门口格栏的厕所、猪圈重新改造),新房属于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对于新建房屋二原告享有所有权。同时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为保证房、地权利一体,新房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归二原告享有。因房屋及所在院落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在确认房屋权属时,理应包括房屋所在院落及附属设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位于平山县温塘镇温塘村南马路86号房院归原告张某某、郭某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尹艳丽
书记员: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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