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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戈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冯雪,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戈铁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04时30分许,被告戈铁某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11公里+926米处时,与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北向南驶至此处的高长青所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W03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戈铁某、高长青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戈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长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是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支付冀G×××××号车辆修理及配件费49785元。
另查明,被告戈铁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配件费发票、维修明细单、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卖协议、商业险保险单及原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戈铁某和高长青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维护。被告戈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被告戈铁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比例确定为70%。超过或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戈铁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及配件费4978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537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7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36249.50元。因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戈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36249.50元,合计38249.50元。此款汇入原告张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段甲岭分理处,卡号:13×××1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戈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戈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

书记员:杨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需要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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