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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或其他方式流转。但是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至1997年底。且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又依法取得该诉争的1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开始,原、被告于1991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对土地永远归被告所有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亩土地的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承包地10.1亩,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或其他方式流转。但是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至1997年底。且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又依法取得该诉争的1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开始,原、被告于1991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对土地永远归被告所有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亩土地的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承包地10.1亩,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胜杰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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