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京城镇光明村农民,住宁安市东京城镇光明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红(系原告女儿),住宁安市东京城镇光明村*组。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宁安市宁安镇二委*组。
被告: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32号。
负责人:谢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红、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1.医药费8349.2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100元(21日×100元日),陪护人员的陪护费3369.66元(21日×160.46元日),出院后医嘱不得从事劳动6周,造成误工费损失67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5538.8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13时40分,刘某某驾驶黑C461**号金某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11鹤大高速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G11鹤大高速481KM+164M处时,车辆右前部追撞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李方超驾驶的黑B40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客车乘车人18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1号认定: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方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等费用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用赔偿要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6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黑C461**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600000元,每座有350元绝对免赔额。因被保险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责,赔偿顺序应当先扣除事故车辆黑B402**投保的交通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对于不足的部分再启动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3.人寿保险公司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4.原告张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均标准过高,无相应的证据,应当适当降低。医疗费应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及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部分,应适当核减。
被告金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金某公司是否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宁安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宁安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宁安市中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汇总表2张、宁安市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据2.宁安市中医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证据3.原告张某收入状况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伤,在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宁安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8349.23元,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时间共计21天、接受护理21天、造成误工21天,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6周内不能从事劳动”。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在工地打工,日工资为150元,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金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13时40分,刘某某驾驶黑C461**号金某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11鹤大高速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G11鹤大高速481KM+164M处时,车辆右前部追撞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李方超驾驶的黑B40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客车乘车人18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和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31日),花费医疗费共计8349.23元。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1号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方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6月19日,黑C461**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201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人,赔偿责任超过350元的,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3978.56元;
二、被告刘某某、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5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服务部负担154元,由被告刘某某、宁安市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因乘坐黑C461**号客车受伤,在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和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31日),花费医疗费共计8349.23元,该费用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其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误工费按照其在工地打工每天1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确定21天的误工费为315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天),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黑龙江省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确定其21天的伙食补助为1050元(50元日×21天)。《解释》第二十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陈春花护理。陈春花为宁安市东京城镇光明村农民,平日以打零工为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按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84.73元日的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其21天的护理费合计为1779.33元(84.73元日×2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第十条第二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人。赔偿责任超过350元的,不计免赔。
综上,原告张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349.23元、误工费为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779.33元,合计14328.56元。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600000元范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金某公司赔偿3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3978.56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该案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确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但本案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适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桂银
书记员: 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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