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吴秀枝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秀枝(系原告妻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秀枝、赵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证实,并有证人韩某某、孙某某及被告之母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佐证,该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4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9月14日),产生利息为人民币11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0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证实,并有证人韩某某、孙某某及被告之母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佐证,该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4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9月14日),产生利息为人民币11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0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培德
审判员:黄万河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陈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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