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张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负责人王硕,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路××路段,左转弯跨双黄线调头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张某驾驶载李向阳驾驶的京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及部分物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康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300元。被告康某辩称,车不是我的,车是单位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医疗费我们垫付过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候已经赔付了八万多元的车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路××路段,左转弯跨双黄线调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某载李东阳驾驶的京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李东阳受伤及张某所属部分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伤后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3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被告康某所驾车辆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张某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亦未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及证据。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张某2014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入院治疗,出院记录情况为:患者自行离院多日未归,今日其家人要求办理出院,给予患者出院。原告未提供怀来县医院诊疗相关证据,亦未提供需就诊其他医院的相关证明,仅提供未显示日期的怀来县张海鹏口腔诊所医疗费票据一张,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自2014年8月8日入院治疗,自行离院多日后于2014年9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至2017年1月18日诉至法院,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手表损失、手机损失、交通费的诉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乾、被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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