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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017年11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系姑舅俵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马某某将睿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折合人民币60万元,签约后,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马某某账户。事后才知道该公司除了不停融资,没有经营任何业务,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废;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为2%,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1日前;……。据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的股权转让关系已变更为借贷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在多次索讨中,二被告一再许诺又一再食言,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邹某某辩称,1.张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事情,其完全不知情的,这属于商业投资,其也没有参与马某某公司的事情,马某某公司的事情跟其没有关系,2.这笔费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费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费用,也更加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跟其完全没有关系,其也是受害者。综上,请求法院明鉴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审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马某某将其持有的睿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2%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于11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款10万元至马某某个人账户内,11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至马某某个人账户内。2.2017年9月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废,马某某20**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1日前。原告当庭陈述,截至2018年4月1日,马某某分若干笔偿还本金10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马某某、邹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马某某系睿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现持有该公司85%的股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邹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3.被告邹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1)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经过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将股权转让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2)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且马某某已收到款项,应视为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完成了借款的交付,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马某某截至2018年4月1日还本金10万元,系原告对还款事实的自认,且不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当庭自愿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3)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马某某、邹某某夫妻关系存期期间,但涉案债务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需就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对涉案债务系用于马某某与邹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未尽到其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4月2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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