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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那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枣庄室薛城屈常庄镇沙河。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理人那某,系被告郭某某之母。被告天津海阳福蒲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复元道*号。法定代表人那某,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代理人张海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利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刘歧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郭珈榕,女,1995年4于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那某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各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海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那某丈夫郭吉爱生前分三笔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在郭吉爱去世后被告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与刘歧凤、郭利利、郭珈榕、郭某某对郭吉爱的遗产进行了了继承。被告天津海阳福蒲木业有限公司系其中1000000元的实际用款人且于2017年4月27日与原告张某某达成了协议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某、郭某某、天津海阳福蒲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那某不应当承担2014年4月6日借条的还款责任。理由是原告没有向那某支付相应的借款;2、认可被继承人郭吉爱欠张某某2000000元的债务,但该债务应按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由全体被告按照河北高院(2017)冀民终1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股权分割比例进行分担;3、2012年7月18日的1000000元借款海阳公司认可收到900000元,该笔借款由海洋阳公司负责清偿;4、因上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依据2017年4月27日签定的《协议书》给付利息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郭吉爱(已去世)系兄妹关系,被告那某与郭吉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歧凤与郭吉爱系母子关系,被告郭利利与郭吉爱系兄妹关系,被告郭珈榕系郭吉爱之女,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那某与郭吉爱之子。郭吉爱生前系被告天津海阳福蒲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2006年4月13日,郭家兄妹签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其中约定郭吉爱应给付张某某(即郭颖)1000000元但一直未予给付。2012年7月18日,原告应郭吉爱要求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入郭利利账户,并由郭利利支付给藏乾坤9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海阳公司所欠工程款,其余100000元郭利利以现金的方式给付郭吉爱。2013年3月19日郭吉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4月3日,郭吉爱因病去世。2014年4月6日,被告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三佰万元整。”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7年4月27日被告海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那某与原告张某某签署协议书一份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双方到我院请求出具调解书确认,后双方就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那某、刘歧凤、郭利利、郭珈榕、郭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已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意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123号对各方当事人的继承财产及份额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123号民事调解书、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遗嘱、财产分配协议、借条、协议书、开庭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上述二被告代理人郭利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那某郭某某、郭珈榕、刘歧凤、郭利利、天津海阳福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广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那那某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廊民一终第5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那某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10民终3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被告那某及被告那某、郭某某、天津海阳福蒲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亮、被告郭利利代表本人及刘歧凤、郭珈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三笔债务共计3000000元均系郭吉爱生前所产生。其中2006年4月的1000000元借款与2013年3月19日的1000000元借款均系郭吉爱生前向原告张某某所借,郭吉爱去世后,被告那某、郭某某、郭珈榕、刘歧凤、郭利利均继承了遗产,应在继承郭吉爱的遗产范围内对此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7月18日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了海阳公司拖欠藏乾坤的工程款,该笔债务应由海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那某在郭吉爱去世后不久,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上述3000000元债务进行了确认,应认定为被告那某对3000000元债务自愿向原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郭吉爱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如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某、刘歧凤、郭珈榕、郭某某、郭利利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继承郭吉爱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天津海阳福蒲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那某对上述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那某、刘歧凤、郭利利、郭珈榕、郭某某、天津海阳福蒲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视线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XX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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