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好
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宜昌正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余某某
刘双
杜庆泽
姚晓飞
原告张某好,务工。
委托代理人谢丹(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正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双,务工。
被告杜庆泽,务工。
被告姚晓飞,务工。
原告张某好诉被告宜昌正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正久公司)、余某某、刘双、杜庆泽、姚晓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宜昌正久公司、余某某、刘双、杜庆泽、姚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好诉称:2015年2月,被告余建刚、杜庆泽、刘双、姚晓飞在设立宜昌正久公司过程中,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为宜昌正久公司设备场地装修、搬迁、安装等提供劳务服务,双方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据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的设备场地装修、搬迁、设备安装进行了施工作业,2015年4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288798.60元。
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拒付下余款项51806.60元。
2015年7月被告宜昌正久公司成立后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被告宜昌正久公司由被告余建刚、杜庆泽、刘双、姚晓飞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现被告宜昌正久公司已停业,机械设备已变卖。
请求判令宜昌正久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51806.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余某某、刘双、杜庆泽、姚晓飞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宜昌正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宜昌正久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宜昌正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账目明细、收条、刘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宜昌正久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1806.60元。
证据三:宜昌正久公司公司章程,股东身份信息,证明宜昌正久公司由余某某、刘双、杜庆泽、姚晓飞出资设立,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该公司目前没有注册资本。
证据四: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的工程款已由原告支付,宜昌正久公司没有正常经营,也没有相关的经营设备。
被告宜昌正久公司、余某某、刘双、杜庆泽、姚晓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好与被告余某某、刘双、杜庆泽、姚晓飞代表宜昌正久公司于2015年2月口头达成的劳务服务协议,是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宜昌正久公司成立后予以追认,其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协议义务。
被告宜昌正久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某好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即向原告张某好支付所欠的劳务费51806.60元。
原告张某好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正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好劳务费51806.6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宜昌正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刘双、杜庆泽、姚晓飞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正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好与被告余某某、刘双、杜庆泽、姚晓飞代表宜昌正久公司于2015年2月口头达成的劳务服务协议,是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宜昌正久公司成立后予以追认,其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协议义务。
被告宜昌正久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某好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即向原告张某好支付所欠的劳务费51806.60元。
原告张某好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正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好劳务费51806.6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宜昌正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刘双、杜庆泽、姚晓飞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正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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