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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与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中,男,生于1956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平,本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中诉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久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应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在原告药店购买元胡止痛片后引起腹泻为由,要求原告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原告本着邻里乡亲应以和为贵的思想,为了息事宁人,分两次违心地给付被告22000.00元。但被告得寸进尺,要喝农药自杀相逼,要求原告补偿80000.00元。原告反复理论无法摆脱被告的纠缠,只得与被告违心签订了补偿50000.00元的协议书,以取得被告胁迫原告支付巨额资金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告知原告张某中因昨晚服用了在原告张某中(系本县红岩寺镇凌家沟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处购买的过期元胡止痛片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原告张某中遂将被告李某某送到红岩寺卫生院检查治疗,治疗费用由张某中支付。后来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张某中予以补偿,双方因补偿数额发生分歧。同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不答应其提出的补偿条件就服农药自杀相要挟,原告张某中遂在凌家沟村卫生室书写了协议书二份,其主要内容为“因李某某在张某中药房买壹瓶元胡片服后腹泻一事,双方协议由张某中给李某某补偿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自行解决的决定”,双方签字后各持一份。同年5月8日,原告张某中向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报案控告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建始县公安局经审查于同年6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协议书、红岩寺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建始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调取的张某中控告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的相关材料在卷证实。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重点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缘由、过程以及被告有以服农药自杀要挟原告的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案被告在要求赔偿的过程中以服农药自杀相要挟,其方式足以使原告产生恐惧从而被迫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某中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姣华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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