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曹亚伟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氏县。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曹亚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
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石某某慧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嗻、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和相关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本院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71.42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40250元,(2012)元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河北汉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扣除第一次判决已赔偿的误工时间190日,本次误工时间为350日,3450元/30天*350天=40250元。3、护理费13147.59元,护理人员张欣欣从事交通运输业,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认为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6143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诊断证明表明出院后陪护3个月,共计104天,46143元/365天*104天=13147.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14天,14天*50元=700元。5、营养费2080元,诊断证明表明原告需增加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80元。6、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提交了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2172元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28.4元,原告有两个儿子需抚养,自定残之日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高建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时间为14年,5364元/2人*14年*0.2=7509.6元,被扶养人张梓建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时间为17年,5364元/2人*17年*0.2=9118.8元。9、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15元,有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确实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共计176164.41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已在两份交强险内支付原告123800.21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16199.79元。第一次诉讼中医疗费已超出限额,本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251.42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4875.43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70%为11375.99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6199.7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余超出限额部分为43713.2元(176164.41元-16251.42-116199.79=43713.2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13113.96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70%为30599.24元,综上安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34189.18元,民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1975.23元。被告民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34189.1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41975.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8.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96.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和相关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本院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71.42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40250元,(2012)元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河北汉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扣除第一次判决已赔偿的误工时间190日,本次误工时间为350日,3450元/30天*350天=40250元。3、护理费13147.59元,护理人员张欣欣从事交通运输业,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认为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6143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诊断证明表明出院后陪护3个月,共计104天,46143元/365天*104天=13147.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14天,14天*50元=700元。5、营养费2080元,诊断证明表明原告需增加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80元。6、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提交了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2172元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28.4元,原告有两个儿子需抚养,自定残之日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高建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时间为14年,5364元/2人*14年*0.2=7509.6元,被扶养人张梓建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时间为17年,5364元/2人*17年*0.2=9118.8元。9、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15元,有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确实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共计176164.41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已在两份交强险内支付原告123800.21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16199.79元。第一次诉讼中医疗费已超出限额,本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251.42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4875.43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70%为11375.99元。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6199.7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余超出限额部分为43713.2元(176164.41元-16251.42-116199.79=43713.2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13113.96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70%为30599.24元,综上安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34189.18元,民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41975.23元。被告民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34189.1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41975.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8.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96.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91.9元。
审判长:崔彩红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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