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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市区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04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开发区窑湾鱼龙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胸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身体伤害。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5天。原告自己垫付2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静养,三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荆公交三认字[2015]第2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荆长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并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75173元,依票据予以支持(医药费凭据72973元+购药款2200元);2、护理费2133元(考虑本案原告年龄,其住院期间确需照顾护理,按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民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住院25天);4、残疾赔偿金17766元(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15年×10%计算);5、鉴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本案实际予以酌定;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35000元,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5822元。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关于交通事故事实认定问题,被告朱某某认为其未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本院认为,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虽对该认定书不服但未依法复核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一般先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驾驶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以确保安全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其所驾驶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3582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75173元,还应支付60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06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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