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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16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KJ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邯郸路进国定路西约1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徐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垫付原告10,000元。
  徐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有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对律师费同意承担30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垫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要求扣除其中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使用医保卡结算部分的费用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8.5天,营养费、护理费均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05天,误工费按每月2300元计算6个月,另应扣除事发以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XXX伤残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16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KJ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邯郸路进国定路西约1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3日(共计8.5天)在该院住院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多次复诊。为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9,212.98元。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9日间,原告遵医嘱购买一次性呼吸管路、人血白蛋白、注射用盐酸丙帕他莫等药品,支付8476.8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垫付原告10,000元。
  2017年12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预付。本案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交通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重新鉴定发生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芡县张圩村前张组11号。2016年6月2日,原告与江苏省靖江市印巷小灶川菜馆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起在该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合同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三个月后每月工资3000元。2017年12月12日,靖江市靖城街道小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典租证明,内容为:“兹有张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典租在江苏省靖江市小商品市场西门口,该房屋所属区域为城镇地区。”
  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上海赛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7年1月24日起在该单位从事保安岗位。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办事处国定路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现借住在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2017年10月23日,上海赛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24日入职起一直居住在该单位租赁的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员工宿舍。
  2017年3月至5月,原告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3978.50元,2017年7月至12月,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依此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07,689.78元,是原告事故受伤治疗所需,从原告医保卡账户内支付的费用及原告遵医嘱购买的外购药费用,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均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非医保药不理赔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因伤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主张各项损失,被告表示认可,且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势,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5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05天。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后尚每月有固定收入,本院结合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确定一、二期误工费498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现根据其受伤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主张律师费并无不当,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后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现金,可折抵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余款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7,6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一、二期)营养费3150元、(一、二期)护理费4200元、(一、二期)误工费498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鉴定费2400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张某某应于收到上述三项赔偿款同日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朱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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